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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关于印发《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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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关于印发《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5-05-21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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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10000016000398J/2025-00023 发文字号: 陕统字〔2025〕26号
发布机构: 省统计局 公文时效: 有效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布日期: 2025-05-21 17:07
名  称: ​陕西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关于印发《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统计局,各市、县(区)国家调查队:

现将《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

2025430

(规范性文件:44-1〔2025〕1号)

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陕西省辖区内县级以上(含县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国家统计局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裁量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资料是指调查对象根据政府统计调查制度要求报送的统计报表中的各项指标数据。

本规定所称主要价值量指标是指1.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工业总产值,工业主营业务收入(或营业收入),建筑业总产值,建筑业主营业务收入(或营业收入),商品销售额,批发和零售业主营业务收入,住宿和餐饮业营业额,住宿和餐饮业主营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服务业营业收入,商品房销售面积、商品房销售额。2.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的主要价值量指标由各地、各部门根据指标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当事人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数额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绝对值)之间的比例。

本规定所称违法数额和违法数额比例中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罚款数额中的“以上”“以下”皆包含本数。

第五条 价值量指标单位非人民币元的,计算违法数额时,按照上年度平均价格折算成人民币元。

非价值量指标违法行为的情形由行政机关统筹违法比例、违法数额、危害后果等参照价值量指标的处理规定综合认定。

第六条 本规定将调查对象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处罚分为八档:警告;罚款1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24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本规定将调查对象为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分为五档:警告;罚款1千元以下;罚款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第七条统计违法当事人构成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经过执法检查核查后,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所检查的指标应报数额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二)所检查的指标应报数额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所检查的指标应报数额1亿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统计违法当事人构成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根据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和违法数额按照下列标准处罚,非主要价值量指标按照主要价值量降低一档处罚。

(一)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的:

1.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

2.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责令改正。

(二)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

1.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

1.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的:

1.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警告并处16万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计算违法数额比例的:

1.工业、建筑业、房地产业、固定资产投资等统计调查项目违法数额不足200万元的,予以警告;其他统计调查项目违法数额不足50万元的,予以警告。

2.违法数额大于3亿元小于10亿元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大于10亿元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统计违法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是由于其工作人员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处理。以上(四)、(五2)项所列违法行为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九条 统计违法当事人构成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6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统计违法当事人构成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违法当事人构成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威胁、暴力方法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当事人构成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未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当事人构成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标准裁量:

(一)在一个年度(365天)内发生一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责令改正。

(二)在一个年度(365天)内发生两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

(三)在一个年度(365天)内发生三次及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统计违法当事人构成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标准裁量:

(一)设置的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部分不符合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全部不符合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当事人同期有两项(含)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罚款合并计算。两项(含)以上统计违法行为是指:1.同一次检查中发现违法当事人有法律法规所列两种(含)以上统计违法行为;2.同一次检查中发现违法当事人在两个调查项目中存在统计违法行为。

罚款合并计算是指,先确定每个单项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然后在单项罚款中最高的罚款金额以上、各个单项罚款金额之和以下确定罚款金额,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六条 对于同一次检查中发现统计违法当事人在同一个调查项目(含不同报告期)中有两个(含)以上指标数据不真实的,按照处罚最高的指标确定罚款金额。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当事人下列统计违法行为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统计违法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行为,自身不存在主观过错(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的。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当事人下列统计违法行为情形,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 统计一套表调查项目调查对象,首次被发现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或者违法数额在2千万元以下,并及时改正的;

(二)非一套表调查项目调查对象,统计违法行为系首次被发现,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并及时改正的;

(三)检查指标是工业总产值、商品销售额、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三项指标,差错率3%(包含)以内,并及时改正的;

对统计违法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予以教育。

第十九条 统计违法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违法行为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是受有关政府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干预造成的。并且提供干预证据(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属实的;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是受有关政府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干预造成的。并且确定指认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或者其他相关信息,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同一处罚档位内从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县级行政区域统计数据影响较小(违法数额占县级行政区域该统计指标合计数0.1%以下的),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被发现时已经在后期调查报数中自行纠正错误的;

(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是受有关政府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干预造成的,并且指认相关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或者其他相关信息,但被指认人员未承认的。

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统计数据影响较大(违法数额达到县级行政区域该统计指标合计数10%以上的);

(二)受到统计行政处罚之日起,在两年(730天)内又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陕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有关统计行政处罚裁量的规定2024913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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