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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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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07-08 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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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10000016000398J/2022-00122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省统计局 公文时效: 有效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布日期: 2022-07-08 16:57
名  称: 陕西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省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对陕西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陕西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统计局
2022年7月8日

陕西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陕西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和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部门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22号),结合全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包括:
    (一)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对上级部门制定并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修订(包括增减调查内容、调整调查范围、改变调查频率、增减调查单位等)形成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四条 陕西省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省统计工作,指导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依法开展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对有关部门申报的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审查。未经批准的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明确统一组织协调本部门统计工作的内设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取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取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统计调查。
    第七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八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表式、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面向单位的省级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原则上取自陕西省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省级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九条 省级部门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条 省级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一条 新制定的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的,应当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制定机关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四条 申报统计调查项目时,应当向省统计局提交包含下列情况的材料:
    (一)制定机关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
    (二)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报表;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统计调查项目的论证报告、背景材料、经费保障情况等,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征求相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有关材料;
    (七)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八)由审批机关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九)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十)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的公文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统计局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统计局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省统计局的要求予以补正。
    第十六条 省统计局对申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本部门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之规定;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省统计局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省统计局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省统计局在收到制定机关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简化审批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十九条 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统计调查制度对有效期规定少于3年的,从其规定。有效期以批准执行的日期为起始时间。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
    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不另行公布。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一条 省统计局通过本级政府或者省统计局网站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省统计局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在政府部门间共享。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省统计局报送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具体统计资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统计局依法对省级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省级部门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执行部门统计调查制度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陕西省级部门统计调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并及时向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部门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部门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三)未执行批准的部门统计调查制度;
    (四)在部门统计调查中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部门统计调查的监督检查和对部门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包庇、纵容部门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存在部门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部门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将处分建议和案件材料移送该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人民团体,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省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等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参照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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