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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关于公开征求《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规定(修订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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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关于公开征求《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规定(修订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 省统计局 发布日期: 2023-12-01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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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陕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联合对《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陕统字〔202146号)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121日至1215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寄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广场省政府36号楼陕西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广场省政府30号楼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执法监督处,邮编710006,信封请注明“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

  sxtjzfjd@126.comzdzfc.sn@dcd.stats.gov.cn

  3.联系电话:029-63917683029-63919381(传真)

  附件: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规定(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

  20231130


附件


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规定(修订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陕西省辖区内县级以上(含县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裁量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数额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比例。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违法数额和违法数额比例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

下”不包含本数;罚款数额中的“以上”、“以下”皆包含本数。

第五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数额比例和违法数额(违法指标单位非人民币元的,按照上年度平均价格折算成人民币元;无法折算的依据违法情节处理裁定)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的:

1.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

2.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5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

(二)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

1.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5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1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

1.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1.5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

1.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3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数额比例在90%以上的:

1.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3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5万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4.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下行为不计算违法数额认定为情节严重:违法数额大于3亿元小于10亿元的,可以给予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大于10亿的,可以给予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5千元以上1.5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

(二)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2千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60%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认定为情节严重。经过执法检查核查后,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所检查的指标应报数额2千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所检查的指标应报数额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三)所检查的指标应报数额1亿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未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不良后果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5万元以上至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认定为情节严重,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以各种理由推诿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明确拒绝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三)暴力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一年内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5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5百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再次或多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设置单项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给予5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多项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5千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同期有本裁量规定所列两种及以上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合并计算,但罚款总额不超过20万元。

第十四条 下列统计违法行为情形,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系初次,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或者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 

(二) 非“五上”统计调查对象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的;

(三)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身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 统计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违法行为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是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造成的。并且提供干预证据(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属实的;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是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造成的。并且确定指认的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被指人人员承认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统计违法行为是工作人员过失造成,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的;

(四)由于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县级行政区域统计数据影响较小;

(二)检查时已经在后期调查中纠正错误的;

(三)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有关线索;

(四)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是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造成的。并且确定指认的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不适用从轻、减轻的特殊情况。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不适用于从轻或减轻情节:

(一)违法数额达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该指标上年同期总额的1%以上;

(二)违法数额大于50亿元;

(三)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使用暴力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统计数据影响较大;

(二)多项指标出现差错;

(三)在3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其他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由陕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裁量规定作为统计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的内部规范,不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引用;自2024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1231日。2021913日印发的《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陕统字〔202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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